范这一关系,国家监察制度就无法运作,国家监察的目标和任务就无法实现。为理顺和规范这一关系,国家监察法首先要规定国家监察机关的职责、职权和监督措施、监督手段,确定它有权对监察对象采取和实施什么样的监督行为;其次,国家监察法要规定国家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确定其怎样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保证其监督既有力有效,又不任性、恣意;再次,国家监察法要规定监察对象的权利义务,通过确立监察对象的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等),保障监察对象在接受监督的过程中,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致被任意侵犯,通过确定监察对象的义务(如依监察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如实说明相关情况的义务等),保障监察机关顺利进行监督;此外,国家监察法还要规定监察对象在接受监督过程中寻求救济的方式和获取救济的途径,使之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监察机关违法侵害时能得到伸雪冤屈的机会。很显然,要使国家监察制度顺利和有效运转,必须通过国家监察法明确监督方的权力、责任和被监督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好监督方与被监督方的法律关系。 
   (二)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的关系 
   国家监察法需要调整的另一重要关系是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的关系。关于这一关系,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决定》设定了一个大致框架:首先,“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10]其次,“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这里的“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当然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职人员。很显然,《决定》设定的关于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关系的此种框架,需要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国家监察法予以确定和进一步明晰化、明确化。例如,国家监察机关向人民代表机关负责,究竟如何负责?是否需要定期和不定期向人民代表机关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机关的审查、审议?人民代表机关监督国家监察机关,究竟如何监督?人民代表机关代表是否可以对国家监察机关提出质询,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罢免国家监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又如,人民代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监察机关(如有权罢免国家监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国家监察机关也有权监察人民代表机关的公职人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置、处分,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协调,以确保不发生冲突?这些都需要国家监察法予以调整和规范。 
   (三)国家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 
   关于国家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中央发布的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仅有简单的一句话予以表述:“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但二者的具体关系如何,是否需要国家监察法予以明确?也许国家监察法不会直接规定国家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但国家监察法立法时必须明确二者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如同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关系一样,二者完全融为一体,“一个机构,两块牌子”,[11]还是“两个机构,合署办公”,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职责上仍有所分工,前者主要实施法律监督;后者主要实施纪律监督。单纯从理论上讲,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它实施的纪律监督应该是对中国共产党自己党员的监督,对其他民主党派党员和其他非党员公职人员的监督应由国家监察机关实施。[12]但从工作便利上讲,二者不加区分,不分彼此,其监督可能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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