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如行政法体系中的行政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6]等)、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等)、行政救济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司法法体系中的司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行为法和司法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7]宪法诉讼法等)、司法救济法(冤狱赔偿法、司法赔偿法等) .国家监察法之所以不同于行政法和司法法,将采取组织法、行为与程序法、救济法三者合体的形式。主要是因为国家监督体制正处于改革转型阶段,法律既要对之引领、指导,又必须为之留下试验和运作的广泛空间,既要使改革于法有据,又不能过分束缚改革的裁量性和灵活性。在组织法方面,可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我们还会采取我国目前许多国家机关一直沿袭采用的“三定办法”,[8]即通过国家编制机关发布相应文件规定其机构、职能和人员编制。在救济法方面,我国还不可能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和相应救济制度,国家监察又不可能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故目前主要只能依靠国家监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和内部救济。因此,我们现在进行国家监察法立法,主要着力点在行为法和程序法方面,但组织法和救济法的内容又不可能完全空缺。虽然不能对此二者单独立法,但在即将制定的国家监察法里,必然要规定国家监察机关的大致组织结构、基本职责和权限,以及对国家监察可能的违法侵权行为的救济。 
   再次,国家监察法属于国家监督领域的基本法律。所谓“基本法律”,就是说在相应调整领域,其具有统率其他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位。法规和规章自不待说,国家监察法制定后,必然要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制定各种相应的实施规则、办法。这些规则、办法当然要以国家监察法为依据,不能与之相抵触。至于在国家监察法之外是否有必要制定某种单一性的一般法律,例如,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各级人大、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的监察必然有其特殊性,对于不同领域监察的特殊性问题今后是否有必要另行单独立法,这都是今后需要研究和予以回应的问题。如果今后决定单独立法,那二者的关系应是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的关系,即单行法必须遵循国家监察法的一般原则,不能以“后法优于前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根据与之冲突、抵触。 
   另外,国家监督领域的基本法除了国家监察法以外,还有《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国家监察法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都是监督基本法,二者调整的对象有所差别。前者调整的重点是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包括对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后者调整的重点是对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包括对国家监察机关工作的监督。当然。对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对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国家机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的监督。这种监督与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有一定重合,但二者亦有区别:国家监察机关监督的重点是监督对象的廉政情况,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反腐败;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点是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主要目标和任务是保障法律和政策的实施。另外,国家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监督的范围包括领导干部和所有工作人员,而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公职人员监督的范围仅限于领导干部,如政府和政府部门正副行政首长、法院、检察院正副院长、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副主任,而不及于一般工作人员。 
   
   二、国家监察法调整的主要法律关系 
   国家监察法调整的法律关系[9]主要有下述五种: 
   (一)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 
   国家监察法调整的最主要的社会关系无疑是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不理顺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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