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柏顺:防治“灯下黑”问题的域外经验与借鉴
2020-8-12 19:58:06

(原文来源:《国家治理周刊》,链接:http://www.rmlt.com.cn/2020/0703/585654.shtml)
摘 要:“灯下黑”问题产生的根源,既在于一切权力所具有的共性,也在于反腐败权力的独特性及其运行的相对封闭性。防治反腐败机构“灯下黑”问题,一般需要在充分赋权和加强监督与问责之间求取平衡。有效防治纪检监察机关“灯下黑”问题,则需要在制度规范、加强内部监督、改进与强化社会监督与外部监督等方面发力。
关键词:反腐败 “灯下黑” 自我监督 外部监督
【中图分类号】D267.5 【文献标识码】A
狭义而言,“灯下黑”专指反腐败者自身出现腐败问题,尤其是反腐败机构自身出现腐败、防治滥权的专责机构自身出现滥权现象与行为。在我国,党委统一领导、各地、各级党委(党组)负有反腐倡廉的主体责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负有反腐倡廉主体责任者亦存在“灯下黑”问题,此类问题的影响是十分重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但一般所指的“灯下黑”问题是指负有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反腐败执纪执法机构自身的监督失效甚至腐败滥权行为。
“灯下黑”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
“灯下黑”其实是人类社会发展面临的普遍性问题。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反腐败机构及其人员自然也概莫能外。
出于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反腐败机构往往拥有某些特殊权力,比如常见的调查权、逮捕权、搜查权以及扣押权,甚至允许其在某些案件中使用特别侦查手段,比如截取通讯、控制下交付及远程追踪刑事案件卷宗等。使情形更加复杂的是,反腐败机构的权力运行往往存在较大的秘密性,这虽是打击腐败这种桌面下的交易行为所必需,但也使得反腐败机构的权力运行存在类似“黑箱作业”的可能性,从而导致“灯下黑”问题的产生。
即使廉洁程度在各种相关排行榜中名列世界前茅的新加坡,其反腐败机构同样存在“灯下黑”的情况。新加坡贪污调查局(CPIB)1997年、2002年、2012年均爆出有高级反腐败官员贪污。据媒体报道,2013年,新加坡反贪局主管行动支援组的助理司长杨少雄因挪用176万余新元被控。这起案件因涉及反腐官员自身而引起了公众强烈不满;反贪局局长亦为这一“灯下黑”问题承担责任。
就我国内地而言,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的使命与职责虽不限于反腐败执法,但仍可从一定意义上归于反腐败机构。当前,腐败治理总体上仍属于自我监督范畴,反腐的水平与能力仍存不足,“灯下黑”问题尤其值得高度警惕。
防治“灯下黑”问题的域外经验
要想更有效地反腐败,必要的权力赋予包括特别权力仍属必要,否则就会变成“无牙之虎”。但同时也要加强监督与问责,以妥善解决反腐败机构“灯下黑”问题。就境外相对成功的经验来看,防治反腐败机构“灯下黑”问题,一般需要在充分赋权与加强监督和问责之间求取平衡。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香港地区反腐败机构的相关实践,充分体现了上述原理。
香港廉政公署成立之初,即设有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分别负责监督廉署整体工作和廉署下设三个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此外,廉署的内部调查及监察组(L组)专责调查涉及廉署人员的违纪行为和贪污指控,以及涉及廉署或其职员的非刑事投诉。
防治反腐败机构“灯下黑”,内部监督往往尤其局限。因此,L组负责廉政公署人员的所有贪污及相关刑事罪行的投诉,均须知会律政司司长,由他决定是否由廉政公署或其他执法机构调查;很多时候,尤其是情节严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为避免利益冲突,会交警务处相关部门来调查。当我们谈到涉及廉署的刑事案件调查由律政司长决定时,已经不是内部监督的问题,而是引入了外部的监督,尤其是来自不同机构的权力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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