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治罪条例
2006-12-24 20:19:56

就惩治贪污制定单行特别刑法,始于1938年6月27日,当时对日抗战军兴,为整饬政风,以期达抗战必胜之目的,由前国民政府制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施行至1943年6月30日止,同日颁行“惩治贪污条例”,间经4次修正,以该条例定有施行期间,故历年于施行期满时,例由“总统”命令延长施行,至1954年5月“立法院”讨论该条例是否延长施行时,以对贪污行为可适用刑法或陆海空军刑法等法律惩处,游刃有余,断无轻纵之弊,该条例规定过于严酷,且多不合事理,由于情势变迁,殊无存在价值,认为该条例已无继续延长施行之必要,遂决议废止[①c]。咨请“总统”于1954年5月22日令将“惩治贪污条例”于1954年6月1日施行期满予以废止。    1961年6月间“立法委员”林树盖等112人鉴于该条例废止后,政风日趋腐败,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联名提出“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草案,历时二年有余,对于有无制定单行特别刑法之必要及其适用范围,均深思熟虑,热烈讨论,至1963年7月5日三读会通过,完成立法程序,咨请“总统”于1963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嗣为鼓励自首,举发贪污,并防止狡黠之徒,故意虚构事实而为自首,加重诬告之处罚,于1973年8月17日修正1次。直至“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又于1992年7月17日修正,将名称改为“贪污治罪条例”。并就刑罚部分作合理调整,如:删除死刑及不得假释之规定。就犯罪行为之未遂处罚分条规定。对情节轻微,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5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不再转而适用刑法或其他法律。罚金刑原为银元,改以新台币为单位,为现行法。    惟“行政院”1993年3月4日院会提示:应建立廉能政府,推动行政革新。为检肃贪渎、澄清吏治、促使公务员不敢贪、不能贪、不愿贪、不必贪,以维护绝大多数奉公守法公务员之荣誉与尊严,并提升政府清廉形象,应斟酌社会环境实际需要及现行条例适用上所发生问题,研究修法。如对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应否处罚?自白、自首之减免其刑应否放宽?可否扣押贪污犯财产以防堵其脱产?等等。“法务部”乃拟订修正草案报经“行政院”转送“立法院”审议,故本条例不能除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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