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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引导作用

[日期:2007-02-26] 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杨涛 [字体: ]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2月25日《检察日报》)

  一向为人们所熟知的“进场费”,如今被法院认定为商业贿赂,其意义自然非同小可。温州中院这一判决对于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推进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项行动,必将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瑞安市这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类似的行为我们经常能见到。“进场费”是否一概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呢?那倒不一定。法院之所以支持工商局的认定(即认为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其核心在于,“酒店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账外进行的,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从法律层面上看,“进场费”是否在账外收取正是其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的关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了各种名目的账外“进场费”。而法律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首先是账外收取的各种“进场费”逃避了国家税收,更重要的是,账外给予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回扣,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各种竞争应当公开进行,并且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账外给予的各种费用、回扣,使得他人无法获取准确信息,而且可能进行恶意倾销、打压对手。

  因此,在账外收取“进场费”当然属于一种应当予以打击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如珍味楼酒店一样,那么就由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犯罪,受司法追究。

  虽然法律已有如此规定,但类似瑞安市珍味楼酒店账外收取“进场费”、“专场费”的行为,以往却很少被定性为商业贿赂。其原因在于,我们以往追究发生在私营企业的商业贿赂时,通常追究的是个人的贿赂行为,很少追究商家的行为;而对于单位商业贿赂行为的追究,我们往往也只是追究国有机关和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很少追究私营企业的行为。所以在现实中,对于私营企业这种收取“进场费”的行为,不仅一般人习以为常,市场管理与司法机关似乎也存在着盲视的现象。

  温州中院对于珍味楼酒店账外收取“进场费”的行为,终审认定为商业贿赂,开启了我们对于商业贿赂应当具备的正确认识。这一判决警示人们,不仅对于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予追究,对于私营企业收受贿赂行为同样应当追究;不仅对于损害私营企业的个人收取贿赂行为应当追究,对于私营企业本身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也应当追究。账外收取“进场费”这种行为不是不违法,而只是以往追究的少,今后将有可能在这方面进一步加大力度,经营者必须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及时修正自己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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