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效时,男,53岁,原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1993年6月5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效时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效时在担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于1992年6月至7月对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 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的扩大非法集资作过肯定性批示和讲话。这些批示和讲话,后经长城公司 总裁沈太福(另案处理)、《科技日报》记者孙树兴(另案处理)利用新闻媒介广为传播,对北京长城公司 的非法集资活动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于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时行贿人民币4万元,李效时 未收。次日,孙树兴将4万元现金转换为北京长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送到李效时 家中,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给李效时。李效时将该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带到办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 沈太福案发后,李效时将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退给孙树兴。
被告人李效时于1990年8月结识港商潘坤泰、梁少银夫妇后,利用职务便利,曾为潘坤泰、梁少银 在国内开办公司做生意等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1991年8月,李效时因其子出国,收受梁少银给予的港 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3453.5)。1993年2月,李效时出国访问前,收受梁少银给予的美金 1000元(折合人民币5740.2元)。
被告人李效时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北京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的产品列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并曾为该公司 的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因此,李效时于1992年7月向该公司索要同力牌KF-25G分体式空调器一 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李效时担任《科技日报》社社长期间,于1990年7月至9月在办理该报刊登“防治地质灾害” 专版文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所付人民币2万元的专 版宣传费,私自截留,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起获的空调器和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索取他人 财物,其行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李效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贪污罪。起诉书指控李效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李效时受贿的 数额和情节,应当依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李效时犯贪污罪,根 据其情节,应当依照“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应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对李效时的违 法所得和查获的赃物,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分别予以没收和追缴。李效时一人犯数罪,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效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贪污 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部分财 产。
二、查获的被告人李效时的脏款人民币2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予以没收;同力 牌KF-25G分体式空调器一台,发还同力制冷设备公司。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效时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全部用于电视剧《湖上 没有枪声》的拍摄费用,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私自截留,据为已有”与事实不符。2、第一审判决认定被 告人收受梁少银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证据不足。3、空调器是被告人向同力公司借用的,第一 审判决认定其索贿,证据不充分。4、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受贿索贿,侵吞 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李效时上诉否认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 付给《科技日报》2万元专版宣传费予以截留的事实,经查,有《科技日报》社财务处的证明和孙樵生、习达 桢、彭启修的证言在案证实;李效时上诉称将该款支付了电视剧拍摄费用,此系李效时的个人行为,并非从事 公务;李效时上诉收受梁少银的贿赂,向同力公司索要空调器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有行贿人梁少银、同力 公司经理白玉南等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李效时否认其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一事,经 查,有李效时在北京及海南长城公司视察时的讲话、批示及证人证言在案,足以证明李效时的行为为长城公司 扩大非法集资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上述李效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李效时犯罪的 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 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效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